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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代付民与王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林,代付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林,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同中镇大李村委冯庄***号。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付民,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杨集镇代庄村委****号。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上诉人代付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5时许,王卫林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在331省道18KM+300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后方代付民驾驶的辽C×××××轿车撞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林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付民无责任。2013年2月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辽C×××××轿车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6490元。为此支出价格认证费500元。2013年2月17日,支出拖车费、拖车费11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代付民无责任。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卫林依法应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649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11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卫林赔偿原告代付民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8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卫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代付民负担96元,被告王卫林负担63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王卫林上诉称:1、代付民提供的估价结论书是复印件,停车费仅是一张手写的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中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有交强险,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代付民答辩称,其提供的估价结论书是真实的,停车费收据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代付民提交的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经原审法院审核,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停车费、拖车费虽然是手写的收据,但确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王卫林向代付民支付上述损失正确。王卫林上诉称,上述费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代付民没有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王卫林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免责,即王卫林赔偿代付民车辆损失4490元(6490元-2000元)。王卫林上诉称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但其称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王卫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付民各项损失6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代付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