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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孙贵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强,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车队司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四王庄*排*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被上诉人孙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时许,原告孙贵强雇佣司机邓彬驾驶冀BB60**/冀BVK**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于唐线交叉口北约500米处时,因紧急刹车,车上所载钢板前窜并散落,同时半挂车右前轮与公路上的石头等物体碰撞,造成邓彬、李金亭当场死亡,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彬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邓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李金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贵强所有的冀BB60**牵引车和拖挂的冀BVK**挂挂车于2013年2月20日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鉴证,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3日作出唐海价鉴事字(2013)第09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如下:1、主要损坏部件材料费为:¥92467元;2、主要维修项目费用及工时费用为:¥8500元;3、扣除预计残值为:¥2200元。以上鉴定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玖万捌仟柒佰陆拾柒元整(¥98767元)。原告孙贵强提交鉴证费收据一张,金额2963元,施救费定额发票98张,金额98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另查明,原告孙贵强系冀BB60**/冀BVK**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10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0000元/8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和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合法有效。邓彬系原告孙贵强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B60**/冀BVK**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孙贵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贵强经济损失10880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孙贵强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孙贵强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主要是强调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未对本案其他认定提出上诉意见,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因紧急刹车,车上所载钢板前窜并散落,同时半挂车右前轮与公路上的石头等物品碰撞,……”,说明本次事故的原因同时还有撞击的因素,故上诉人所提免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