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任荣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荣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任荣玲,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崔力永,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荣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玲的委托代理人崔力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荣玲诉称,原告的冀B66T9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0万元。2013年8月28日,崔力永驾驶原告的冀B66T99号车行驶至丰润区高丽铺北环路段,与张雪利驾驶的冀BQX15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崔力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利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认定,损失为112489元,原告另开支认证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50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各项损失11713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主张应扣除对方无责车辆赔付100元损失。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认证费未经被告同意,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司机合法驾驶投保车辆;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照片,证实原告的车辆车损为112489元;5、认证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3250元;6、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是崔力永,应当由崔力永主张权利。对证据4认证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未与被告协商,认证结论数额过高,被告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115元,与认证结论差距太大,故申请重新认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票据应提交拖车单位的资质证明,证实收费的合法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应由被保险人崔力永主张权利,但因投保车辆的车主系原告任荣玲,其对投保车辆的保险具有保险利益,且经本院与崔力永核实,崔力永本人表示不主张保险权利,同意保险赔偿金给付车主任荣玲。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评估存在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亦予以认定。证据5、6,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损失的票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崔力永作为被保险人将原告任荣玲的冀B66T9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0800元)。《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8月28日,崔力永驾驶原告的冀B66T99号车行驶至丰润区高丽铺北环路段,与张雪利驾驶的冀BQX15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崔力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利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12489元,因事故原告还开支认证费32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总损失为11623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认证费、施救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开支的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开支认证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荣玲保险金116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