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思乡西北部人,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农历20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XX周岁,随我一块生活。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只交往不到半年时间便草率结婚,缺乏结婚基础。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结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好好干活挣钱养家糊口,经常游手好闲,在家里闲着,导致家庭生活十分拮据。由于我与被告说不来,我经常回娘家居住,很少在被告家生活,我娘经常催我回去,催多了我就回去住几天,回去后被告对我从不关心,也没有给我买过衣服等。孩子出生后,由于我没有公婆,主要是我娘给我看孩子,我娘给看孩子,主要是想腾出被告时间,让他去好好干活挣钱,谁知被告就是不干活,经常在家闲着。有一次,我娘得了胃病,把孩子送了回去,被告对此非常不满,当时我家人还给了被告1000元零花钱。2013年农历5月13日,由于我人工流产满月,按农村习惯我回到娘家居住,农历5月20日是被告村会,被告本应叫我回去,可是没有去叫我。后来,我家人托人去管此事,被告仍拒绝叫我回去,无奈我只好领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恳请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张世开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交往9个多月后,在双方及彼此父母都非常满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婚后于农历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某甲,婚后我们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幸福美满,生活和谐。二、原告诉状所述都是原告要与我离婚而编造的谎言,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婚前我们双方经过深入了解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原告生活自理能力不好,无法照看孩子,而我既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又要挣钱补贴家用,平常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时,无法照看他们,原告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每年过年时候回来,而孩子一直在我家随我生活,大部分时间都是由我照看。2013年农历5月13日原告流产及农历5月20日过村会,我多次去叫原告回家,原告家里都不开门,原告曾告诉我她心里一直想跟我回来,因原告父母每次都以他们生命威胁阻挠不让原告回家而不能回来。另2009年原告曾怀孕并生育过一男孩,生育前我多次到原告家叫其回来,原告父母都不让原告回来,20XX年农历XX月XX日在原告娘家生育一男孩子,因原告父母没人管,致使孩子冻死在其家中,这件事对我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3年农历7月16日上午11点,原告父母及其哥哥到我家将孩子抢夺走,后我报警,由三思派出所接警可证孩子一直在我家生活,至今年农历七月才被原告家人强行夺走。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是经过深入了解而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其父母挑唆,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破裂迹象,另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理能力较差,被告照顾不周。2013年农历5月12日原告流产满月后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吴某某户籍证明信;2、南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南和县三思乡西北部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信;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被告对原告各方面又照顾不周,引发了原告及其家人的不满。鉴于双方因闹矛盾分居时间还不长,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被告精心呵护照顾原告,双方还是有和好因素的,原告理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对于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英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