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朱艺成与陈品乾、罗超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艺成,陈品乾,罗超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朱艺成,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品乾,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罗城镇区。被告罗超扬,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艺成诉被告陈品乾、罗超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品乾及被告罗超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品乾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商定于同年11月底前归还3万元,2013年1月底前归还5万元,被告罗超扬作为担保人。被告陈品乾借款后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品乾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超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品乾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我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目前在服刑中,所以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罗超扬辩称,一、我方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不具备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二、原告与陈品乾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情形,即使担保合同成立也无效。三、本案担保期限已过。四、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品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超扬的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陈品乾确认欠原告借款8万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罗超扬为陈品乾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陈品乾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后应原告方要求改为2012年3月9日;短信确实是罗超扬所发。被告罗超扬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借据的落款时间“2012年3月9日”是原告单方添加,事实上在2012年3月9日和10月18日都没有发生过借款行为;短信不具备担保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被告陈品乾没有举证。被告罗超扬提交以下证据材料:3、收条(原件)、协议(原件),证明借据中的借款是由该两份证据材料中的款项转化而来,2012年3月9日和10月18日都没有发生过借款行为。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并称原告是其中所涉的佛山市南海区友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程公司)的大股东。被告陈品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中借据的形成时间问题。由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借据实际形成于2012年10月18日,且和短信的发送时间也可互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该份借据形成于2012年10月18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品乾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确认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到8万元,定于2012年11月底前还3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还清等。同日,被告罗超扬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承诺就上述借款做陈品乾的担保人。后被告陈品乾因犯罪被判刑,原告未能收回款项而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友程公司与陈品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友程公司支付8万元给陈品乾,用于办理5个市际包车牌指标业务,如办理不成则将8万元全额退回给友程公司等。同日,陈品乾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友程公司8万元。原告称其是友程公司的大股东。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8万元就是上述陈品乾收取友程公司的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品乾于2012年3月9日收取友程公司的8万元款项后,又于同年10月18日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8万元系由陈品乾收取友程公司的8万元转化而来,该转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品乾在诉讼中亦再次确认欠款事实,故其应当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以本金8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依据,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计息,即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被告罗超扬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承诺为陈品乾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本案主合同履行期于2013年1月31日届满,原告未能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罗超扬免予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品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艺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品乾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