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解金忠、鲁苏娟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鲁某某,刘某,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解某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前磨头镇解家村人。原告:鲁某某,女,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前磨头镇解家村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衡水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某、鲁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鲁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22时27分,刘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甲、杨磊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明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等待红灯王某乙驾驶的冀T×××××号的小型轿车搭载解某某、鲁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王某乙、解某某、鲁某某、王某甲、杨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2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甲。现原告解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80元,以上共计13345.12元。原告鲁某某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1926.67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71941.93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王某甲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我方不承担。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确认我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2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住院收费单据46张。三、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2份。四、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案记录1份。五、河北文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解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误工损失证明1份,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为90日,误工费损失6000元。六、护理人员解恒某误工损失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护理人员解恒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日工资为110.6元,护理住院17天,护理费为1880元。原告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2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919.26元。三、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1份。四、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记录1份。五、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1份。六、衡水天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误工损失证明1份,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误工费日平均工资60元,自2013年1月15日入院至2013年8月29日定残之日共226天,共计13560元。七、河北中星裘革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解某甲误工损失证明1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护理人员解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护理费日工资为113.33元,护理住院17天为1926.67元。八、2013年8月29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6张。十、深州市前磨头镇解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衡水经济开发区怡水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和平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解某甲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解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过高,建议按80元每天,对证据六中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工资过高,建议每天80元,对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方承担。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2时27分,刘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甲、杨磊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明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等待红灯王某乙驾驶的冀T×××××号的小型轿车搭载着解某某、鲁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王某乙、解某某、鲁某某、王某甲、杨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2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甲,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解某某右髋部软组织伤、右足第二趾骨骨折。急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615.12元,误工三个月,月工资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第2-7肋骨多发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5日入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919.26元,2013年8月29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第327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合理,应予确认。原告鲁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予支持,但应为223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鲁某某多条肋骨骨折,遭受了精神痛苦,造成的身体残疾对其以后的生活影响较大,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解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46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80元,共计13345.12元。原告鲁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医疗费89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60元,自2013年1月15日入院至2013年8月29日定残前一日223天,共计13380元,护理费1926.67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应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共计71761.93元。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计7880元;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计6139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2465.12元;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4369.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刘某、王某甲担负,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根审 判 员  张三提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