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如江与周新疆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江,周新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杨如江,男,汉族。被告周新疆,女,汉族。原告杨如江与被告周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江诉称,被告周新疆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160万元,共计借款2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新疆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金额为29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和各项催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如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如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新疆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周新疆向原告杨如江借款290万元;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杨如江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上海正科钢铁有限公司在农商行淞南支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至无锡添棉物资有限公司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要塞支行的账户内;5、上海正科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通过其在农商行淞南支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至无锡添棉物资有限公司在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要塞支行账户,该100万元系原告杨如江借给被告周新疆的个人借款,其债权债务与该公司无关;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二份,证明原告杨如江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5月7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160万元至被告周新疆在农行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江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杨如江与被告周新疆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方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的事实,且由于被告周新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新疆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160万元,共计借款290万元。原告杨如江按照约定于2008年5月12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周新疆指定的无锡添棉物资有限公司账户,于2009年11月30日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周新疆账户,于2010年5月7日将借款160万元汇入被告周新疆账户。被告周新疆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金额为290万元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江与被告周新疆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新疆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各项催讨费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周新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如江借款2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周新疆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长审 判 员 徐芳兰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