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作群与杨毓中、杨秀中、犹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群,杨毓中,杨秀中,犹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杨作群,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垒,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毓中,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中,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犹利,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杨秀中。被告杨秀中、犹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作群与被告杨毓中、杨秀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杨作群的申请,依法追加犹利为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垒、被告杨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被告杨秀中及被告杨秀中、犹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群诉称,原告杨作群于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杨毓中承包的被告杨秀中的房屋修建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3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杨作群在工作中因捡灰桶不慎滑倒,右手被吊机的钢丝绳绞伤。原告杨作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原告杨作群认为其受雇于被告杨毓中从事杂工工作,被告杨秀中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毓中,其存在选任过失。事发时被告犹利同被告杨秀中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杨作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056.33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100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7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0642.83元,被告杨毓中同被告杨秀中、犹利承担按份责任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毓中辩称,被告杨毓中同原告杨作群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杨作群的雇主应为被告杨秀中、犹利,原告杨作群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秀中、犹利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毓中同被告杨秀中并非承包关系,被告杨毓中仅是帮忙介绍工人。同时被告杨毓中亦参加工作,被告杨毓中并未从中获利,双方是点工的关系。综上,原告杨作群同被告杨秀中、犹利系雇佣关系,原告杨作群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来承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杨作群对被告杨毓中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中辩称,被告杨秀中将加盖房盖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毓中,被告杨秀中同被告杨毓中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杨作群系被告杨毓中雇请的工人。被告杨秀中对与被告杨毓中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中提到的点工并不知道是何意思,不能仅以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双方的关系。事发后被告杨秀中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反倒是被告杨毓中支付了原告杨作群的工资。原告杨作群系由吊机致伤,操作吊机的工人正是被告杨毓中的妻子,其并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杨毓中从承包工作中是获取了利润的,其作为承包人即使没到工地上班仍然要计发其工资。综上,被告杨秀中同原告杨作群并非雇佣关系,被告杨秀中同被告杨毓中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杨秀中仅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查。被告犹利辩称,同意被告杨秀中的答辩意见。被告犹利虽系房主,但加盖房盖一事被告犹利并不知情,都是被告杨秀中一人在操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毓中系当地一小包工头。被告杨秀中欲加盖房盖,因其见过被告杨毓中曾在其亲戚家干过,遂找其商量要求其找工人施工。双方商定泥水匠师傅工资为170元/天,杂工工资为80元/天。吊机从被告杨毓中处租用,租用吊机的费用待工程结束后再行协商,同时商定相关建筑材料及钢管由被告杨秀中提供。随后被告杨毓中电话告知原告杨作群等人的工资标准。原告杨作群等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16日到被告杨秀中家中施工,工人自带砖刀、灰桶、推车等工具。原告杨作群从事杂工的工作,被告杨毓中从事师傅的工作。工人工作的天数被告杨秀中及被告杨毓中均在记录。2013年3月18日下午,原告杨作群在捡灰桶时不慎滑倒,双手触碰到未安装防护网的吊机上的钢丝绳而被绞伤。原告杨作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钢丝绳绞伤:1、右肱骨中上1/3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右食指完全离断伤;4、右手3-5指近节以远撕脱毁损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6、左手食、小指指腹皮肤剥脱伤合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7、右手食指近指间关节脱位;8、右手中指远指间关节脱位;9、右下眼脸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禁止患肢负重及自行撤出石膏外固定,如外固定石膏松动,需来院给予换药固定处理;2、术后每4-6周复查CR片,根据骨折愈合及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3、在医师指导下行手部功能锻炼;4、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1月。原告杨作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993.33元,出院后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031.7元。被告杨秀中垫付医疗费20973.7元、被告杨毓中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同时原告杨作群事发后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回家的交通费分别由被告杨毓中及被告杨秀中支付。2013年5月8日,原告杨作群经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手丧失功能24%构成9级伤残;左侧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为9000元。原告杨作群垫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作群受伤时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杨作群同其丈夫育有两女即长女苏元琴(1994年3月29日出生)、次女苏元霞(2000年5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同时查明,被告杨毓中为收回吊机于2013年3月22日同被告杨秀中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秀中在加盖施工时聘请被告杨毓中以点工的方式施工,同时租用吊机一台,租用费待房屋施工完成后再结算。因被告杨毓中工作需要,被告杨秀中同意将吊机撤离施工现场。关于原告杨作群的事故处理问题,待其治疗结束后再行协商。加盖房盖工程因原告杨作群受伤而停工,被告杨秀中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杨作群出院后因生活困难已从被告杨毓中领取了其工资80元。另查明,被告杨秀中同被告犹利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所加盖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犹利,该房屋系被告杨秀中、犹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秀中、犹利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被告犹利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方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扣除被告杨毓中、杨秀中垫付的交通费外,原告杨作群自己支付的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认可以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以68.7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认为过高。被告杨毓中表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作群举示的收条、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薄、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毓中举示的协议书、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坪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被告杨秀中举示的收条、重庆长城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被告犹利举示的结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秀中为加盖房盖同被告杨毓中就不同工种的工人的工资进行了商定,被告杨毓中随后找到原告杨作群等人,并将工资价格告知了工人。本案中由被告杨秀中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吊机、钢管等大型设备。双方商定的报酬是以工人提供的劳动力大小为依据,被告杨毓中亦是以自己提供的劳动力所获得报酬,并未包括额外的利润。故被告杨秀中同原告杨作群、被告杨毓中系雇佣关系,被告杨秀中同被告杨毓中并非承揽关系。作为雇主的原告杨秀中对于雇员原告杨作群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犹利事发时同被告杨秀中系夫妻关系,且所加盖房盖之房屋系被告杨秀中、犹利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作群受伤后应获得的赔偿应当作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杨秀中、犹利共同偿还。但由于原告杨作群忽视自身安全保障,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杨秀中、犹利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作群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34025元,原告杨作群共产生医疗费48025元,被告杨毓中已垫付14000元,原告杨作群实际医疗费为34025元;2、续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护理费900元;5、误工费3366.3元(68.7元/天×49天);6、残疾赔偿金3364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1009.7元(7383.2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8元(5018.64元/年×5年×21%÷2)];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秀中、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杨作群医疗费34025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6.3元、残疾赔偿金3364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9215.8元的85%即75833.4元,扣除杨秀中、犹利已支付的20973.7元,还应实际赔偿54859.7元;二、驳回杨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杨作群承担894元、杨秀中、犹利承担1172元(此款系缓交,限杨作群、杨秀中、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上述各自应承担的款项直接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 忠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黛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