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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郑蝉、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郑蝉,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沈锦伟。委托代理人沈伟中、傅丽红,该支行员工。被告郑蝉。被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郑蝉、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沈伟中、傅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蝉、裕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农行萧山支行与郑蝉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1份,约定郑蝉向农行萧山支行借款82000元,通过办理透支卡实现放贷,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额为2277元、手续费223.22元,用于购买黄海牌汽车1辆。由裕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郑蝉所购买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萧山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入郑蝉指定帐户。但郑蝉除已偿还本金27024.80元、手续费3348.30元外,2013年5月、6月、9月,郑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连续拖欠3期,并产生滞纳金等,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郑蝉支付所欠贷款本金54975.2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的滞纳金1003.39元,利息2.77元,之后产生的手续费直止郑蝉还清剩余全部本金为止。裕沣公司对郑蝉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农行萧山支行对郑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农行萧山支行变更手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郑蝉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23.22元支付手续费(以8036元为限,含已支付的3348.30元)。原告农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农行萧山支行与郑蝉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裕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萧山支行已将贷款交付给郑蝉;3.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郑蝉的抵押财产已进行抵押登记;4.郑蝉的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郑蝉欠款的事实。被告郑蝉、裕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农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郑蝉、裕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郑蝉向农行萧山支行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1张,郑蝉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2012年8月2日,农行萧山支行与郑蝉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约定郑蝉购买价值127000元的黄海牌汽车1辆,郑蝉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82000元。郑蝉使用金穗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萧山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2277元,约定还款日为透支次月与农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与农行萧山支行约定的还款日15日前存入金穗购车专用卡。郑蝉授权农行萧山支行从其金穗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郑蝉应向农行萧山支行支付手续费8036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支付的手续费为223.22元。郑蝉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的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郑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农行萧山支行有权对郑蝉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郑蝉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如郑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等导致农行萧山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农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郑蝉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2012年8月2日,农行萧山支行与郑蝉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郑蝉将其购买的黄海牌汽车1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8月17日,郑蝉将其黄海牌汽车(车牌号浙H×××××)抵押给农行萧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8月2日,裕沣公司向农行萧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郑蝉在农行萧山支行的购车透支款82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郑蝉不履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郑蝉从农行萧山支行处透支了8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此后,郑蝉已向农行萧山支行返还借款27024.80元,支付手续费3348.30元。2013年5月、6月、9月,郑蝉累计三期未足额存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帐户存款,导致农行萧山支行无法扣收相应的款项,并产生了滞纳金等1003.39元、利息2.7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本院认为:农行萧山支行与郑蝉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郑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农行萧山支行返还透支款等。郑蝉未按时足额返还透支款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郑蝉连续2期未足额还款的,农行萧山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郑蝉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因此农行萧山支行要求郑蝉全部偿还未还的透支款、滞纳金、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沣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农行萧山支行对郑蝉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郑蝉、裕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透支款54975.20元;二、郑蝉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滞纳金1003.39元,利息2.77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223.22元支付手续费(以8036元为限,含已支付的3348.30元)。三、上述款项,限郑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郑蝉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蝉追偿;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郑蝉抵押的车牌号为浙H978**黄海牌汽车1辆以该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郑蝉负担,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60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郑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斐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