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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银川市豪情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豪情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江市天骄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银川市豪情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南街248号。法定代表人叶明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汇达大厦A18室。法定代表人王祥松,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靖江市天骄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龚祖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泰和御水湾会所四楼(中洲路与通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琛,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豪情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成瑞公司)、靖江市天骄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天骄公司)、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泰和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张家港天成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靖江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向阳,被告靖江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我司因业务关系从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票号31XXXXX1/24XXXXX4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金额20万元,出票人江苏皇川燃料有限公司、收款人靖江天骄公司。后因业务往来,我司将汇票转让给了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该司在托收时,银行以“该票已被挂止”为由拒付。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遂将汇票退给我司,我司另行支付了其货款。后经调查得知,被告张家港天成瑞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以汇票保管不慎遗失为由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靖江市人民法院于11月1日作出了除权判决,本案讼争汇票的票款已由张家港天成瑞公司提取。张家港天成瑞公司非汇票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其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依据除权判决取得了票款,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家港天成瑞公司提起公示催告的依据是被告靖江天骄公司出具的将汇票转让给张家港天成瑞公司的证明,但汇票上并未记载张家港天成瑞公司,而是记载背书转让给靖江泰和公司,靖江泰和公司如是非法取得汇票的,其对以后的转让行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靖江天骄公司、靖江泰和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家港天成瑞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9月8日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是不合法的,其上手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对遗失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我司是票据的权利人,我司取得讼争票据的票款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靖江天骄公司辩称:我司是从江苏皇川燃料有限公司取得讼争汇票的,后我司背书转让给了靖江泰和公司,并非转让给张家港天成瑞公司。张家港天成瑞公司陈述汇票是直接从我司取得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上一手追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靖江泰和公司辩称:我司是合法从靖江天骄公司背书受让了本案讼争票据,后我司又背书转让给了中建七局。原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讼争票据的,其受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签发了票号31XXXXX1/24XXXXX4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12年5月21日、出票人江苏皇川燃料有限公司、收款人靖江市天骄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1月21日。汇票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靖江祥源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建盛纺织有限公司、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豪情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背书时间依次为: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8月7日,张家港天成瑞公司以工作人员保管不慎而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泰靖民催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宣告本案讼争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张家港天成瑞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张家港天成瑞公司兑付了票款。2012年9月8日,原告因业务关系从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讼争汇票,其后转让给了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托收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以该票8月9日已被挂止为由拒付。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遂于2012年12月8日将汇票退给原告,原告后支付了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家港天成瑞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刊登了公告,因此公示催告期间应是在2012年8月27日以后60天即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2012年9月8日受让了汇票,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故原告受让本案讼争票据的行为无效,依法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可以依据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豪情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天成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靖江市天骄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22日至法院判决应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