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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曾倩与曾业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倩,曾业恩等十六人,曾业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倩,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业恩等十六人(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曾业恩,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诉讼代表人:曾龙英,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业成,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曾业恩等十六人诉曾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曾由曾业恩等十六人于2011年7月5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五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曾业恩等十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乐民终字第8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五通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该院依法追加曾业成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五通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曾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倩,被上诉人曾业成,被上诉人曾业均、曾业恩、曾龙英,被上诉人曾业恩等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曾业恩、曾龙英以及委托代理人杨野平、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德X、黄XX夫妻共生育9个子女,即曾业华、曾业群、曾志如、曾业清、曾业铨及曾业成、曾业恩、曾业均、曾业明;曾业群于1974年去世,现有子女帅静、帅萍、帅丽;曾志如于1985年去世,现有子女尹国华、尹国全、尹国才、尹国蓉;曾业清于1996年去世,现有子女曾建军、曾鸣、曾守容及妻子郭惠琪;曾业铨于2003年去世,现有子女曾龙英、曾小龙;曾业华于2009年去世,现无子女,其妻于曾业华之前去世;曾业成与曾倩系父女关系。曾德X、黄XX夫妻于民国二十六年,购买了坐落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房产(现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14**号)。曾德X于1967年去世,黄XX于1980年去世。2003年,曾业成与曾业华以无其他兄妹继承人为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并将祖业房(讼争房产: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房产)过户到曾业华名下。2005年5月31日,曾业华与曾倩签订了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曾业华将讼争房产卖与曾倩,其成交价款为8700元。曾倩陈述,为少缴纳房屋买卖税款,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填写讼争房产成交价款为3000元。曾业华未出具相关房款的收款手续与曾倩。审理中,曾业恩等十六人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房产(现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14**号)为其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讼争房产原系曾德X、黄XX所有。曾德X、黄XX先后去世时,该讼争房产发生继承。曾德X、黄XX之子女辈享有继承权、孙子辈享有代位或转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曾业成、曾业恩等十七人享有该讼争房的物权。曾业成与曾业华隐瞒事实真相,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和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房产过户到曾业华名下,其处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曾业成、曾业华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曾业华在其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将该讼争房产转让给曾倩,其转让行为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即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曾倩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曾业恩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所有权纠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曾倩的主张不予支持。曾倩主张受让该讼争房产系善意取得。该院认为:一、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取得一般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本案财产权利人即原告,让与人即曾业华,受让人即曾倩。曾倩是否善意应由下列两个标准进行判断:(一)受让人是否知晓让与人不是真正的财产权利人;(二)受让人必须实施了查阅财产登记簿的积极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身份特殊,曾倩系曾业华侄女,系曾业成之女,其关系系亲属和近亲属关系,曾倩应明知该讼争房产系祖业房,其财产权利人并非曾业华一人。曾倩应当查阅财产登记簿,如查阅登记簿则可发现曾业华、曾业成向登记部门所出具的相关手续系虚假材料(该房产的继承人仅有曾业成、曾业华),即该财产权利人并非曾业华一人所有,还有其他权利人;如怠于查阅财产登记簿,则直接推定曾倩不能构成善意。结合本案事实,该院认定曾倩受让该讼争房非善意。二、曾倩没有举证给付曾业华购房相关款项手续的证据,是否给付,给付了多少,无法认定该买卖支付了合理对价。为此,该院应认定曾倩受让该讼争房并非善意取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坐落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房产(现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0414**号)归曾业恩、曾业均、曾业明、曾龙英、曾小龙、尹国华、尹国全、尹国才、尹国蓉、郭惠琪、曾建军、曾鸣、曾守容、帅静、帅萍、帅莉、曾业成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倩负担。上诉人曾倩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曾业成对本案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讼争房屋归曾业成所有,其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曾倩与曾业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可以看出,曾倩向曾业华支付了8700元,曾业华也未抗辩说曾倩未支付对价,曾倩虽未提供购房款收据,但也不能就此否定曾倩向曾业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曾倩与曾业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讼争房屋已登记至曾业华名下,曾业华具有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曾倩有理由认为曾业华将其房屋卖给曾倩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曾倩与曾业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业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曾倩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曾业恩等十六人答辩称:(一)曾业成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过放弃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合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权利人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虽然在曾倩受让讼争房屋前,该房屋曾过户于曾业华名下,但曾倩对讼争房屋系祖业房应当是清楚的,曾倩也未举证证明其以合理对价取得讼争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曾德X、黄XX为夫妻,共生育子女9人,分别是:曾业华、曾业铨、曾志如(女)、曾业清、曾业明(女)、曾业均(女)、曾业群(女)、曾业恩(女)、曾业成。曾德鑫夫妇于民国二十六年购买了现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的房屋。1967年曾德X去世。1974年曾业群去世。曾业群的丈夫是帅希强,其子女是帅静、帅萍、帅莉。1980年3月8日黄XX去世。曾德X夫妇去世后,对于本案讼争房屋,其各继承人及曾业群的继承人无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没有进行分割。1985年4月曾志如去世。曾志如现有继承人为其子女尹国华、尹国全、尹国才、尹国蓉。1996年8月曾业清去世。曾业清现有继承人为其妻郭惠琪、其子女曾建军、曾鸣、曾守容。2003年1月曾业铨去世。曾业铨现有继承人为其子女曾龙英、曾小龙。2009年曾业华去世。曾业华无子女,其妻于2008年去世。2012年2月曾业群的丈夫帅希强去世,在此之前,帅希强的父母已经去世。对于本案讼争房产,曾志如、曾业清、曾业铨、曾业华、帅希强的继承人无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曾业华和曾业成于2002年9月9日向五通桥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申请,载明:“……现经曾业华、曾业成兄弟二人商定,该房产由曾业华前来五通桥房管所进行房产登记(原产权人曾德X只有我们兄弟二人),该房产今后若有房产纠纷,由曾业华全权负责,与房管部门无关。特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请予批准。(呈老房契壹份)父亲遗留的66㎡住房由曾业华壹人继承,曾业成放弃继承……”。2002年11月7日金粟镇吉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曾业成与曾业华系亲兄弟,曾德X只生育了两个儿子。2002年11月25日,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曾业华名下。曾业华和曾倩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曾业华以8700元的价格将位于竹根镇岷江街的房屋卖给曾倩。2005年6月1日,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街8组12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曾倩名下(五房监字第0041404号)。另查明:黄玉珍去世后,曾业华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直至去世。曾倩是曾业成之女。各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各继承人的继承权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审理中,曾业恩等十六名当事人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讼争房产为其所有,并未提出分割主张,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曾业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本案审理中,曾业成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曾倩能否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物权的问题。合同效力属于债权范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调整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能否取得物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是否有效与能否取得物权不能等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曾倩系曾业成的女儿,其应当知道讼争房屋系祖业房,曾业华并非讼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在此情况下,曾倩仍与曾业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对讼争房屋进行买卖,其主观心态并非善意。另外,曾倩与曾业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载明购房价款为8700元,但曾倩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对价,对其主张已支付8700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即使曾倩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转移登记,其仍不能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讼争房屋归曾业成、曾业恩等十七名法定继承人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曾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黄 玲代理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曾业恩等十六名被上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业恩,女,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龙英,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业均,女,193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业明,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龙,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华,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全,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才,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蓉,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琪,女,193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军,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鸣,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守容,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静,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萍,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莉,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