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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普、王九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普,王九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樊某某,男,199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卫志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志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普,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王九梅,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康旻,女,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尖草坪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20层)。负责人梁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普、王九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志平、庞志强,被告李普,被告王九梅的委托代理人康旻、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李普驾驶的×××号车紧急制动致原告乘坐的由樊国俊驾驶的×××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樊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普与樊国俊承担对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双方多次调解,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被告李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九梅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普、王九梅赔偿原告医疗费46490.59元,伤残赔偿金81646.84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243元,住宿费2000元、补课费4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6030.43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九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我方的车上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市中心医院治疗时没有建议转院,故洪洞医院的票据均不认可。原告在北京医院治疗的内容与其它两医院的不是一个部位,我也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其余伤者的赔偿费用已从保险费中赔偿,要从总额中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樊国俊驾驶的×××号车行驶至平阳高速公路时,与被告李普驾驶的×××号越野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坐×××车的被告王九梅、綦德才,乘坐×××号车的原告樊某某、贾海燕、樊海鹏、樊国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綦德才、王九梅、樊海鹏、贾晓燕、樊国俊均已另案诉讼)。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平阳大队认定,被告李普与樊国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某某等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180.5元。同日原告樊某某转入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下颌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原告支付住院费24457.24元。出院时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个月后取除颌间固定钢丝、加强营养等。2013年1月31日原告樊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肘关节骨折后旋转障碍,住院7天,交纳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0852.85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山西省临汾道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应构成玖级伤残。交纳鉴定费17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损伤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2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钰炫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肇事车×××号越野车号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九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樊国俊与樊海鹏系父子关系,樊海鹏与贾晓燕系夫妻关系,原告樊某某系二人之子。原告樊某某、樊国俊、樊海鹏、贾晓燕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了樊国俊、樊海鹏、贾晓燕的损失。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樊国俊驾驶的×××号车辆与被告李普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乘坐×××号车辆的原告樊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樊国俊、被告李普应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樊某某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王九梅作为×××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被告李普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原告樊某某等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樊某某、贾晓燕、樊海鹏、樊国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再有不足,由樊国俊与被告李普赔偿。因原告樊某某与其余受伤人员系一家人,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了其它受伤人员,故原告樊某某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樊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46490.59元;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3050元(22717元/365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49天);营养费酌定计算90天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646.8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47837.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钰炫上述费用的50%元即73918.69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普承担850元。原告要求的补课费及住宿费,不属于因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九梅、被告大地保险山西公司关于不认可原告樊某某伤残等级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46490.59元、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837.39元的50%即73918.69元。二、被告李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鉴定费850元。被告王九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李普、被告王九梅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萍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