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庆华、张海洋,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粤HP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悦城往播植方向行驶至S265线93公里8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伍某甲驾驶的粤HWQ1**号摩托车(搭载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伍某甲受伤、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伍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伍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建议本院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伍某某的妻子是一个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境贫寒,希望法院在对其量刑时能够充分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粤HP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悦城往播植方向行驶至S265线93公里8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伍某甲驾驶的粤HWQ1**号摩托车(搭载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伍某甲受伤、董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交警查获。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伍某某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逸,情节恶劣;伍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搭载董某某上道路行驶,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伍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其妻子吴洁玲及其辩护人欧庆华、张海洋与被害人董某某的丈夫伍某甲(也是本案被害人)、儿子伍某乙、伍某丙、女儿伍某丁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方出具了谅解及从轻处罚请求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伍某某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便于及时地办理有关赔偿事宜。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伍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有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两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搭载董某某上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庆 飞审 判 员 梁 光 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永 发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