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与王骅、孙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王骅,孙洪,王建忠,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负责人俞新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惠莲。被告王骅。被告孙洪。被告王建忠。被告陈军。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诉被告王骅、孙洪、王建忠、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建忠等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俞惠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与被告王骅、孙洪、王建忠、陈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未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以该约定为准。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骅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骅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6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11189.72元,合计207189.72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孙洪、王建忠、陈军对被告王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与被告王骅、孙洪、王建忠、陈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骅为借款人,被告孙洪、王建忠、陈军为保证人;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骅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骅签署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7.106710‰。原告自认,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骅已归还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骅发放贷款2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王骅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骅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孙洪、王建忠、陈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王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骅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借款人民币196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1189.72元,并支付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洪、王建忠、陈军对被告王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迪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28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