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赵某甲,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通化市人。原告赵某乙,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通化市人。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张庆利,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梅,被告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三人之父赵某峰于2004年阴历10月20日去世,其名下留有遗产房屋四间,位于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果佳圈村×××号,共四间,面积171.5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赵某丙居住使用,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保障原告合法继承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二原告各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三分之一。被告辩称:诉争房屋4间并非全部是原被告父亲的遗产,买房时由原被告父母出资2000元与被告夫妻出资3000元共同购买;被告对父母进了赡养义务,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应当继承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赵某甲系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新发村新发屯村民、原告赵某乙系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官道村村民、被告赵某丙及其父赵某峰、母封某英(现均已去世)系吉林省通化市三棵榆树镇欢喜岭村五组村民。其父赵某峰于2004年农历10月20日去世,其母封某英于2002年阴历7月26日去世。诉争房屋位于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果佳圈村。1997年1月6日,经莱西市龙水街道办事处果佳圈村两委派村干部赵某林并邀请村民赵某忠、赵某胜、庄某武等人说和,村民庄某海将正房四间卖给了赵某峰、封某英夫妇,共计价款5000元,由赵某峰、封某英二人承担2000元,被告赵某丙夫妇承担3000元。之后被告夫妻与原被告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一份、证人证言三份、村委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及其父母均非诉争房屋所在地果佳圈村村民,根据我国法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产权不明,故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