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东山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荣井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东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荣井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沈志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章东山。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荣井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财荣。委托代理人沈志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吴烽。被告沈志根。原告章东山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荣井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沈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王君,被告沈志根(即被告瑞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东山诉称:2012年2月28日13时许,杨罗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坎山镇工农村地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八柯线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罗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瑞荣公司、沈志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319.60元、误工费15903元(88.35元/天×18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265.85元;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荣公司、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沈志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6458.6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未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70%较为合理。瑞荣公司、沈志根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治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947.19元,我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诉讼费。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资表、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瑞荣公司、沈志根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萧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至6月工资表(影像打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未减少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提供了2012年4月至6月、2013年5月至6月的工资表和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三被告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在2012年4月实际已上班9天。本院将结合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并认证。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对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至6月工资表(影像打印件),原告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原告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因该组证据系影像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5.对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工资表和情况说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2年4月、5月、2013年5月、6月所发的款项系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以工资形式发放的补贴,实际性质不是工资,原告病假期间误工损失实际存在,三被告应予赔偿;人寿财险萧山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相符,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杨罗系沈志根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沈志根系浙A×××××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瑞荣公司名下。瑞荣公司为浙A×××××号轻型货车向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沈志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7947.19元。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05.15元、误工费5367.50元、护理费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937.3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人寿财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沈志根转承担。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的补贴,也属收入的组成部分,人寿财险萧山公司要求计算误工损失时扣除该部分收入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定残时,年龄已满64周岁未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章东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937.35元,扣除沈志根已支付的27947.19元,尚需支付8899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章东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章东山负担1141元,沈志根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 员长 殷小娟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