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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启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中,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2013年8月8日、9日,被告人张启中共计入户盗窃6起,分述如下:1、2009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启中进入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张某某户室内,盗走1000余元。2、2013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启中进入庐江县庐城镇八里村郭某某户室内,盗走玉溪牌香烟1包;同日夜,被告人张启中先后进入庐城镇八里村陈某某户、刘某某户室内实施盗窃,并从刘某某户盗走81元。玉溪香烟、81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启中进入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李某某户室内实施盗窃;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启中进入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佘某某户室内欲实施盗窃,被佘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启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启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启中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启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德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