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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覃某与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将某,农民。原告覃某诉被告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3年9月5日法制日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年××月底,我与被告将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与我共同生活了一个半月,期间被告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骗取我家60000元后外出至今。事后我多方打听无果,期间被告在北京给我打了一次电话,让我给其汇钱,我说当面把钱给她送去,被告就从此不再与我联系。后来我在被告留下的东西中找到被告两次离婚的离婚证,并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多次以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以结婚的方式达到骗取我的钱财为目的。现在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底,原告覃某与被告将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16日将某与刘耀会离婚、××××年××月20日将某与杨新富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半月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8月9日原告覃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将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覃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的结婚证两本、被告将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将某与刘耀会于××××年××月16日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一本、被告将某与杨新富于××××年××月20日在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证一本、宜城市郑集镇双龙村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且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半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梅审 判 员  郑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 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