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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与李顺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李顺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负责人车玉春。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李顺喜,男,63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漯河公司)与被告李顺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喜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漯河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23时36分,被告李顺喜所有的豫LG21**号大型货车在我公司宁洛高速漯河西服务区北区加油站加油后,该车司机指使同车副驾驶座位女子挪车时,由于操作失误该车撞上加油站大棚立柱,造成大棚立柱严重损坏的事故,在双方协商期间,司机驾车逃跑。为维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顺喜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2000元保险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3时36分,豫LG21**号大型货车行至宁洛高速漯河西服务区北区加油站(原告中石化漯河公司下属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离开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加油站大棚立柱,造成立柱严重损坏的意外事故,双方口头协商期间,该车司机私自驾车离开。豫LG21**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李顺喜。李顺喜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属的加油站受损后于2013年7月12日由漯河市星光工艺装饰工程部进行了修复,原告支出维修费用人民币26500元。另查明: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李顺喜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实时视频、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保险赔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中石化漯河公司所属加油站受到他人车辆损坏,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李顺喜系豫LG21**号大货车的所有人,由于该车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李顺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河南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本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因其已向保险人支付过赔款,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而应由被告李顺喜全部赔偿。综上,原告中石化漯河公司主张被告李顺喜赔偿损坏加油站修复费用2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人民币26500元。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漯河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40元由被告李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