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长双与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双,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李长双,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0001724-4。法定代表人崔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博,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李长双与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大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双诉称:我于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车间班长,月工资2821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8日,我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12年12月25日,我向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3年2月21日下达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我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870元。我认为,该裁决裁定的养老保险补偿标准过低,并且没有裁令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属于漏裁、少裁,因此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我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78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678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确实在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同意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5870元,不同意支付其失业保险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李长双系本埠农村村民,农业户口,原系大发公司员工。李长双于2012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大发公司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发公司支付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78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6780元、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2407号裁决书,裁定:1.李长双与大发公司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发公司支付李长双2002年11月至2007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870元;3.驳回李长双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发公司对该裁决表示认可。李长双对该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李长双主张自己2002年11月1日入职大发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因个人原因与大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在工作期间,大发公司未为自己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此要求大发公司支付此期间的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大发公司认可未为李长双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李长双、大发公司均一致认可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李长双要求给付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大发公司确实没有为李长双缴纳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现李长双为本埠农业户口,因此其有权要求给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经本院核算,大发公司应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为5870.3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为1032元。综上所述,参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双与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长双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八百七十元三角、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长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