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钟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秀山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爱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套牌车)载着“爱狗”寻找作案目标至鲤城区江南街道常兴路时,见被害人郑某某步行路过该处,便尾随其后至鲤城区江南街道常兴路煌兴企业大门口路段,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靠近被害人郑某某,由“爱狗”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之机,动手夺取被害人郑某某手上提着的包(内有港币10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4130元的手机2部)。被害人郑某某发觉包被人抢夺时便抓住自己的包不放,导致其被拖倒在地。“爱狗”见状后便在被告人钟某某驾车行驶的过程中采取强拉手段,拖行被害人郑某某一段距离后将该包强行抢走。刚好这时驾驶摩托车途径该处的邱某某见状,用摩托车逼挤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被告人钟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而“爱狗”立即跑到被害人郑某某摔倒处,拉扯被害人郑某某的头发,并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邱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钟某某及“爱狗”才弃包、弃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不认识所谓的“爱狗”,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是其个人编造的。案发当天其只是应客人的要求载客,其根本不清楚客人要做什么。其在摩托车倒地后之所以会跑是因为其以为自己开车撞到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爱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套牌车)载着“爱狗”寻找作案目标至鲤城区江南街道常兴路时,见被害人郑某某步行路过该处,便尾随其后至鲤城区江南街道常兴路煌兴企业大门口路段,被告人钟某某驾车靠近被害人郑某某,由“爱狗”趁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之机,动手夺取被害人郑某某手上提着的包(内有港币100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4130元的手机2部)。被害人郑某某发觉包被人抢夺时便抓住自己的包不放,导致其被拖倒在地。被害人郑某某被拖行一段距离后,包被强行抢走。此时,途径该处的邱某某见状,用自己驾驶的摩托车逼挤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被告人钟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后“爱狗”起身跑到被害人郑某某摔倒处,拉扯被害人郑某某的头发,并殴打被害人郑某某。邱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钟某某及“爱狗”才弃包、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22日,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中午,其上班走路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常兴路煌兴企业大门前的路边,突然感觉其包被人扯着。其回过神发现两名男子合力骑一部摩托车在其左手边,坐在后面的男子就拉着其的包,其也用力拉住其的包,但后面的男子并不放手。摩托车突然加速,其就被拉着走了一段,然后被拉到在地,并在地上被拖行一小段,然后包就被抢走了。但同时,他们的摩托车好像撞到前面一个载煤气的大叔的摩托车就倒下了。他们的摩托车倒了之后,车上的两人就下车,坐在后面的男子还过来抓其头发,并动手打其头几下。然后两人就弃车往江南派出所方向跑掉,而其包被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边的地上。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送煤气经过鲤城区江南街道常兴路煌兴企业路段时,看到两名合骑一部黑太子摩托车的男子一开始车速比较慢,并靠近被抢的女子。坐在后面的男子拉住被抢女子的包,那名女子被拉倒在地,二人的摩托车便开始加速。女子倒地后并未放手,抢包的男子就拉着被抢女子在地上拖行,后女子的包就被抢走了。因为其一直跟在这两名男子的后面,其看到该情形后,就将自己的摩托车骑到该两名男子的摩托车前面并将其二人逼倒。对方车倒地后,坐在后面的男子还动手跟被抢女子拉扯。其就拿起扳手下车,那两名男子才先后跑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在店里面看到有一男一女在打架,其还以为是两夫妻,后其就走出去看,发现是其小姑的同事。她告诉其她被抢了,还被拖行了4、5米。其没看清抢劫的人,等其出去后抢劫的人都已跑掉了,只有摩托车留在现场。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辨认作案地点。5、提取笔录、扣押、处理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作案现场提取并扣押涉案的摩托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DNA检验鉴定书、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及摩托车工具袋内矿泉水瓶口提取的DNA均为被告人钟某某所留;被抢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上述结论已通知当事人。案发当天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归案过程及年龄、前科等情况;被告人钟某某交代的“爱狗”因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案发时所骑的摩托车系套牌,实际车主无法联系。9、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其是摩托车工,案发当天,其骑车到晋江池店的赌场赌博,在赌场碰到“爱狗”,“爱狗”因为赌输了钱,就让其载他去抢夺,并许诺其如果抢到的话就给其100元的车费,没抢到也会帮其车加油。其就答应了。之后,其就骑摩托车载“爱狗”往鲤城区郊区一带走,并沿路寻找目标,一直骑到友谊超市附近,因没找到目标,又折回到火炬工业区内,到达火炬工业区的十字路口,又右拐进江南派出所方向行驶。这时“爱狗”看到前面有一女子提着一个包,“爱狗”就示意其要抢夺该女子。其就骑车靠近该女子,接着其感觉摩托车被拉了一下,车辆变重了,接着其摩托车也被拉倒在地,其就赶紧跑了,“爱狗”跟该女子拉扯了一会儿,也跑了,后其二人共同雇一辆摩托车逃跑了。其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在赌场赢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被两名合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劫,坐在后面的男子拉其的包,在拉包的过程中其被拉倒在地拖行。摩托车的车速也由慢到快,后二人的摩托车是与送煤气的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倒地。证人邱某某亦证实,其一直跟在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同伙的后面,钟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一开始车速比较慢,并靠近被害人,坐后面的男子拉住被害人的包后将被害人拉倒在地,二人的摩托车开始加速。后其用自己的摩托车将二人的车逼倒。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同伙分工协作实施犯罪的过程。故被告人钟某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强抢被害人财物,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违法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赖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美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