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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孟凡东与杨志、高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东,杨志,高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孟凡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义芳,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被告高强,农民。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2788-X。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7993884-6。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原告孟凡东与被告杨志、高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和被告高强、唐山交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东诉称,2013年1月31日8时15分,被告杨志驾驶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高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车辆被撞击后失控,又与金文才驾驶的他自己所有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增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杨志承担全部责任。经三河市交警部门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38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4.15元。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杨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强辩称,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是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我是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被告杨志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依法赔偿。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辩称,被告高强所述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强赔偿。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验证该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孟凡东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是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高强是该车的实际承包经营者,被告杨志是被告高强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车辆经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38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4.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孟凡东的损失应首先由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22419.15元由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承包经营者被告高强赔偿,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东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凡东损失人民币100元。三、被告高强赔偿原告孟凡东损失人民币22419.15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履行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孟凡东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尤古庄分理处,卡号:62×××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