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民初字第83号原告:方某甲。法定代理人:方某丙。被告:陈某。原告方某甲(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丁。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被告婚前隐瞒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婚后不务正业,并参加赌博,2009年12月25日,被告砸碎家具,用菜刀妄图行凶,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一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方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00元。原告方某甲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余姚市梁弄镇雅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离家出走的事实;3.检讨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拿刀吓人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方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6日,被告醉酒后拿刀恐吓原告家人,事后,被告出具了检讨书。2013年7月2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由于原告智力残疾,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以致于被告在醉酒后拿刀恐吓原告家人,且被告从2013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丁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经济能力和儿子方某丁的实际需要确定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甲(莲)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方陈煜随原告方某甲生活,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儿子方陈煜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每年支付原告方某甲(莲)儿子抚养费每年7200元,款限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