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芳诉被告伍道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张棉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芳,伍道建,张棉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兰芳,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凌志,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务工,系原告刘兰芳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道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务农。被告张棉冬,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丽娟,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兰芳与被告伍道建、张棉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交通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姣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凌志、胡文德,被告伍道建、张棉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芳诉称:2012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伍道建驾驶湘A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冷水滩湘江东路巾帼路段处撞到劳华伟所在当时停靠路边的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又撞到路边行人刘兰芳,造成原告刘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0700元。经法医鉴定,刘兰芳受伤情况为支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下肢多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冷水滩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道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劳华伟、刘兰芳无责任。本案在交警队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伍道建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8日,担保人张棉冬自愿为伍道建承担赔偿担保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13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967.8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0277.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伍道剑辩称,答辩人已经主动为原告缴纳所有医疗费用407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提出以下异议:一、对后期医疗费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明显过高;二、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来算,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原告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三、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误工的时间没有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6个月是错误的,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64天来计算;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原告伤情恢复良好,不需要借助辅助器具;五、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最低级,并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原告,并且在责任认定之前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在法律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棉冬辩称,在交警队为被告伍道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只担保被告伍道建不拖欠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对其他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系伪造,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费,标准过高,最多50元/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3.残疾器具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为凭,且应当提供医嘱意见需购买该产品;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100元;5.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且保险公司最高承担限额为10000元;6.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对于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由劳华伟所有的摩托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予扣除后,再由答辩人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刘兰芳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拟证实1、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并左下肢多神经损伤;2、已构成十级伤残;3、伤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需1人陪护3个月;4、建议继续予以消肿、营养神经、适当理疗及促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5、营养补助费1000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依法得到赔偿;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医疗费,同时遭受了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1、原告是被本案被告伍道建所驾驶的车致伤的;2、证实被告伍道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五、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伍道建的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六、保证书,拟证实被告张棉冬为伍道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证据七、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南宁俊乾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300元/月;证据八、调解终结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伍道建交通事故一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效,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九、工资证明,拟证实1、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月、蒋纯国的工资为3400元/月;2、原告受伤后,公司没有再计发她的工资,也没有计发陪护人员蒋纯国的工资,遭受工资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十、法医鉴定发票,拟证实原告共花费法医鉴定费为967.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七、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无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名,也没用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道建、张棉冬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伍道建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伍道建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原告刘兰芳、被告张棉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伍道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棉冬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作为证据,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去医院走访,确认了原告的陪护人员是原告的女儿黄瑞荣。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形成,并且不排除原告女儿去看望原告的可能性。被告伍道建、张棉冬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七、九南宁俊乾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南宁俊乾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作为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无制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及审批,不符合会计制度和常理,故该证据七、九的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伍道建提交的证据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刘兰芳、被告张棉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伤者进行相关信息确认形成的记录,原告方亦认可黄瑞荣(系原告女儿)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故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伍道建驾驶湘A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巾帼酒店路段撞到劳华伟驾驶停靠路边的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被撞的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又撞到路边行人刘兰芳(即本案原告),造成刘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以下简称冷水滩交警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各方责任认定如下:驾驶人伍道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华伟、刘兰芳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兰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40682元,该款由被告伍道建全额支付。2012年12月19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2012)湘永潇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势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下肢多神经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伤,医疗终结期再来做补充鉴定,目前需继续康复治疗。同时,该鉴定书中给予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2、伤后建议休息治疗六个月,需一人陪护三个月(以上包含后期取内固定休息及陪护在内);3、建议继续予消肿、营养神经、适当理疗及促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1000元。首次鉴定后,该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补充鉴定,认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内固定器材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费用在8000元左右处理。因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67.8元。在冷水滩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张棉冬向该交警大队出具保证书,表示“愿做被担保人伍道建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兰芳户籍所在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竹山桥镇明塘村,系农村居民;被告伍道建驾驶的湘A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应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现对案件焦点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评析:首先,关于原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相关证据并参照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如下:1、住院医药费,根据有效发票认定实际发生额为40682元;2、康复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30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80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1506元/月×6个月=9036元;5、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一人陪护三个月(包含后期取内固定休息及陪护在内),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960元/月×1人×3个月=88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567元/年×20年×10%=1313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2元/天×64天=768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生该项费用的有效依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150元;9、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有效发票认定为760元。上述原告刘兰芳的经济损失共核定为85410元。原告另主张有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发生该项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导致伤残的同时,也使原告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侵权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为2000元。第二,关于被告张棉冬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张棉冬向交警部门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担保的事项是保证伍道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因此,被告张棉冬既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人,亦未明确表示愿意对被告伍道建在本案中的赔偿给付责任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棉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伍道建驾驶湘A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兰芳受伤。被告伍道建驾驶的湘A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相关的损害项目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4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等进行赔偿,因不足以全额赔偿,故限额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进行赔偿,赔偿额为362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6200元。此外,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伍道建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经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的损失余额41210元,应由被告伍道建予以赔偿,扣除伍道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682元后,被告伍道建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462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伍道建赔偿原告刘兰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41210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40682元,余款5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兰芳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兰芳对被告张棉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伍道建负担1000元、原告刘兰芳自负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颖萍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职业妨害严重影响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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