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甲,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汉族,住胶州市。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某乙,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德富、审判员任吉梅、审判员毛晓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11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入院治疗,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公司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7.49元、护理费14850元(90元×1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共计133667.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均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李某乙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65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以及鉴定费不属于它赔付范围,其余费用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X**号小客车沿胶州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店工业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某甲相撞,致其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当日,原告李某甲至胶州市某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其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5月11日,医生为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9日,原告出院,至此其共住院223天,花费医疗费37527.49元,其中含自费药12694.32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存根联复印件、报案记录、住院病案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报案记录仅是报案人自称,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核实,不能证实原告医药费单据丢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不是发票联,是存根联,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存根联系盖有胶州市某某医院住院处印章的复印件,证明其与原件的一致性,而存根联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其他联内容一致,只是分别由各方保存而已,且存根联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3年6月14日,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因左胫腓骨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某某币5000-7000元。2013年11月22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第1次住院期间有1个月(30天)需要2人护理,其余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李某甲第1次住院所需护理天数为120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0天,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5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0天。原告李某甲住院时间合理天数为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鲁X**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为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26550元。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保险单原件、收到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称述等为证。原告李某甲之母赵某某与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某某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胶州市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6日,赵某某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了上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1年9月到胶州市某某小学就读,现在该校二年级就读。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学校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城镇上学,有固定的居所,至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7527.49元;2、护理费14850元(90元×(30天×2人+90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虽实际住院223天,但经鉴定其住院的合理天数应为180天,故应以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7000元,本院认为取中值6000元确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64290元;6、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六项共计126767.49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仅年满7周岁,因本次事故而承受了肉体、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孙某某及李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被告孙某某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被告孙某某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其中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290元、护理费14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上述数额共计9064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6.54元((37527.49元-12694.32元)×80%)、后续治疗费4800元(6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600元×80%),上述数额共计27546.54元。扣除上述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18186.54元(90640元+27546.54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自费药)2155.46元((12694.32元-10000元)×80%)。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11818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21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某币2976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9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5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匡德富审判员 任吉梅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兆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