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方向明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向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向明,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号。委托代理人:方朝文,男,汉族,1941年3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戴宁,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叶元熙,男,194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医村**号附**号。再审申请人方向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向明申请再审称: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了虚假和违法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过错,从而造成其受到损失。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方向明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其对方向明左下肢缩短长度和弯曲角度所作的鉴定结论系根据方向明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同委托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结论而得出。2007年5月22日,方向明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左下肢缩短1.7cm。因此,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该项鉴定有合法依据,并不存在过错。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只是针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方向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医疗处置行为是否符合常规,未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采用内固定是否合理进行审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方向明代理人所提出的高价进货低价买出、先给货后开发票等问题,属工商行政管理范畴,所提器械质量问题属国家质监范畴,医疗过错鉴定本着‘行政不鉴定’和‘从行业不鉴定’原则,不能对此作出有无过错的评断”,该鉴定结论并未明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采用的内固定质量是否存在过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亦未否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方向明所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费系其到北京鉴定产生的费用,检查费用则包括在北京检查及在重庆就医时所产生的。方向明到北京的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的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方向明产生上述费用。因此,方向明所主张的损失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对方向明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方向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向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