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荣生、张苏萍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荣生,张苏萍,合肥祥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荣生。被告:张苏萍,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祥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荣生、张苏萍、合肥祥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钱荣生、张苏萍、合肥祥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862396.6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钱荣生、张苏萍、合肥祥兴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862396.6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