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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雅丽诉被告XXX爱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第02094号原告:徐雅丽。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爱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洪二林。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雅丽诉被告XXX爱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确诊怀孕,自2012年12月10日起,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检验。共计检查11次,直至临产,被告在其出具的报告���均称正常,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破腹产下一男孩,经检查发现婴儿异常,急送南京儿童医院诊治检查,确诊为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到南京、上海等地多方咨询求治,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依照相关诊疗规范要求,在怀孕期间,被告应当发现异常而未发现,并最终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下先天性心脏病患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和知情权,亲子的过早夭折,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32.93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825元(75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2517.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因为怀孕到我院进行常���的产前检查,常规的产前检查包括血常规、胎位、心力、血压、心肺功能等检查,对原告胎儿是否是先心,一般的B超检查是查不出来的,只有四维彩超才可以查出,目前安徽省都没有,只有南京儿童医院可以查出先天性心脏病,我方诊疗是没有过错的。原告在2013年4月剖腹产产下婴儿的,有先天性心脏病,我方也不否认,但原告认为没有事先得到告知,所以产生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有的,即使之前发现了,也要终止妊娠,胎儿也不会存在的,只能说我方事先没有发现属于漏诊,婴儿先天性心脏病不是我方造成的,是基础性疾病,我方最多只能承担漏诊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B超检查报告单三张;2、检验报告单和就诊记录单一组;3、出��记录;4、医疗费用清单;5、医疗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检验,并于2013年4月14日产下一患先天性心脏病男婴,住院六天,医疗费用4331.49元,该组证据也是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依据;三、1、住院记录;2、医药费发票一张;3、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4、医疗费用清单;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之子因先心病在被告和南京儿童医院诊断治疗,并被确诊为单心室先天性心脏病,医疗费用3201.44元,该组证据也是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依据;四、1、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被告在产前检查诊断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先天性心脏病患儿出生,鉴定费用为4300元,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子��院和转院治疗,其亲属为其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2000元;六、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是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身份证是复印件,从住所地看原告应是农村户口;证据二、对B超报告单没有异议,该报告单是早期的,按照医学常规,20周以后才能发现畸形。对南京儿童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胎儿出生过后,心脏彩超才能照出来是先天性心脏病,不是我方失职,而是因为限于设备的功能才没有发现;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证据四鉴定结论称是误诊,不科学,应是漏诊,根据原告怀孕胎儿的实际情况,应是漏诊,而不是误诊。鉴定结论没有参与度的结论,我方通过法院要求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的参与度的结论,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徐雅丽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责任程度的说明,我方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证据五交通费的主张明显过高;证据六、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但证明上只有公章,形式不符合;如果是单位职工,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没有劳动合同也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单和工资表,但原告都没有提供,仅凭一张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证据六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检查确诊怀孕,原告怀孕后直至临产整个围产期,为了了解孕妇及胎儿是否健康,先后在被告处进行过11次产前检查,其中做过3次B超检查。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生下一单腔心先天性心脏病婴儿,经南京儿童医院B超确诊后,放弃治疗死亡。原告住院六天,用去医疗费4291.49元;原告之子用去医疗费3201.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雅丽在XXX爱心医院生产出一患有先天性单腔心心脏病胎儿(致死性畸形),出生一天后放弃治疗死亡。XXX爱心医院在给徐雅丽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过程中,没有检查出胎儿是先天性单腔心心脏病,未能即时终止妊娠,导致患儿出生,院方存在误诊的责任,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徐雅丽之子先天性心脏病,多为父母等自身原因,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负次要责任,参与度为3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给原告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过程中,没有检查出胎儿是先天性单腔心心脏病,未能即时终止妊娠,导致患儿出生后夭折,被告存在漏诊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丧失了选择生育健康婴儿的权利,在本起医疗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7492.9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月1800元标准要求并不高,但其要求按照12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住院6天计算,误工费为360元(1800元/月÷30天×6天);护理费600元(75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合计64232.4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4962.7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爱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雅丽各项损失44962.70元(64232.43元×70%)。二、驳回原告徐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徐雅丽负担500元,被告XXX爱心医院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迎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