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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忠益与林希斌、郑红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益,林希斌,郑红克,娄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李忠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兰芬。被告:林希斌。被告:郑红克。被告:娄翠平。原告李忠益与被告林希斌、郑红克、娄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忠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希斌、郑红克、娄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益诉称:原告系生产工字扣、四合扣产品。被告林希斌、郑红克需要工字扣、四合扣,由原告为其提供。从2010年8月份开始,原告一直为两被告提供工字扣、四合扣。因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一直同意被告拖欠货款。2012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万元。结算后,被告只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14万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故意拖欠货款。被告娄翠平系被告郑红克之妻,该笔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娄翠平对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字扣、四合扣货款1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郑红克与被告娄翠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希斌、郑红克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希斌、郑红克、娄翠平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忠益从事加工生产纽扣。被告林希斌、郑红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工字扣、四合扣,期间陆续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被告林希斌、郑红克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忠益工字扣、四合扣货款,已净计成人民币小写:150000元正,(大写:拾伍万元正)。欠款人:林希斌,郑红克。2012年9月15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希斌陆续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货款14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郑红克与被告娄翠平于200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忠益与被告林希斌、郑红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林希斌已支付货款10000元,系自认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希斌、郑红克作为买受人应该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经催讨被告尚欠货款14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货款发生在被告郑红克、娄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娄翠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希斌、郑红克、娄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忠益货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林希斌、郑红克、娄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