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静与王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王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磊,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占鹏,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王永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20时27分,被告王永生驾驶轿车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路口东侧处,避让行人时驶至路左侧与李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126666.97元,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生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20分,被告王永生驾驶轿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路口东侧处,避让行人时驶至路左侧与原告李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永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静因该事故受伤,被送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29412.20元、门诊费614.1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348.85元;到大药房购药,花费17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550.95元。2012年11月23日,经原告方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颅脑损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颅底骨折致嗅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四)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的自行车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格为760元。由此,原告李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31550.95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2%=6181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480元/月×6个月=20800元(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480元)、护理费70.56元/天×32天+70.56元/天×30天×70%=3739.68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媳付艳艳护理,付艳艳系城镇居民,日工资为115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230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2013年4月20日金额为111.09元的门诊费以及原告在昌邑市金通大药房购药的花费不予认可,上述花费无相应的诊断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伤有关。2、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如果原告能够提交户籍证明,我们认可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其他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金额为111.09元的门诊花费以及在昌邑市金通大药房购药的花费175.8元,均无相应的门诊及诊断记载,无法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花费不予认可,由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264.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在商场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其他误工费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商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为由否定原告在商场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伤残,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1264.06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713.74元。另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31元,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草药处方单、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单页复印件、户籍证明、商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过大年饺子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生与原告李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静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静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永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王永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争执的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31元,其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分担,即各自承担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13.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1264.0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133.7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715.5元,剩余1094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李静的其他损失158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由被告王永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李静承担299元,被告王永生承担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8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