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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588号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827-5。法定代表人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9层903、912-917,组织机构代码75134858-5。负责人人蒲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永安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骏马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骏马公司与永安北京公司订立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骏马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E87**的车辆在永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8月21日5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骏马公司雇佣的司机田峰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寇化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化东身体损伤,骏马公司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队认定,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寇化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骏马公司为寇化东支付了医疗费93853.92元,支付护理费7200元,又将受损的车辆送到北京市通州黄海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800元。骏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北京公司应全额支付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永安北京公司支付骏马公司保险赔偿金10485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北京公司负担。被告永安北京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商业险医保范围内赔偿骏马公司,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部分进行赔付,护理费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同意按照定损单确定的金额予以赔偿。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骏马公司为京AE87**客车在永安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6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城市公交。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21日5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西口,骏马公司雇佣的司机田峰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左侧与三者寇化东身体接触,造成寇化东受伤,投保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队认定,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寇化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寇化东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后寇化东将骏马公司及永安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6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寇化东医疗费3858.45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7953.20元,共计91811.65元;骏马公司赔偿寇化东鉴定费2250元。此外,骏马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支付寇化东医疗费用93853.92元及护理费7200元,车辆修理费3800元。庭审过程中,永安北京公司称,骏马公司支付的93853.92元医疗费中包含了自费药费用27822.5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由骏马公司签章的投保单及条款说明书,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011年10月13日永安北京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650元。但该定损单未经骏马公司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骏马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012)顺民初字第7684号判决书、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处方、委托护工合同、护理费发票、2012年7月26日顺义法院开庭笔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永安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与永安北京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骏马公司的投保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险,永安北京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骏马公司承担赔付义务。骏马公司为三者共支出医疗费93853.92元,其中27822.50元属于自费药,本院确定由永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赔偿自费药部分医疗费6141.55元,剩余自费药部分医疗费21680.95元由骏马公司自行承担,其余医疗费66031.42元由永安北京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骏马公司为三者支付的护理费7200元,永安北京公司同意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骏马公司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事故花费修理费3800元,永安北京公司的定损单系单方出具,未经骏马公司认可,故本院对永安北京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八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二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