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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彭某甲、陈某甲系自主恋爱,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之彭某甲脾气较大,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13日,彭某甲与彭某乙合伙投资养殖,后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陈某甲婚后在外打工与彭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彭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并要求陈某甲共同承担婚后债务。另查明,彭某甲因合伙投资养殖分别向张某建、李某军、秦某甲、夏某国、张某波、刘某华、陈某华共计借款361000元。彭某甲于2012年12月8日将合伙投资的股权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合伙人彭某乙,彭某乙向彭某甲出具了欠条,彭某乙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彭某甲支付了4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彭某甲与陈某甲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之彭某甲脾气暴躁,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并分居生活,且陈某甲对离婚不持异议,故对彭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彭某甲转让给彭某乙的股权转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彭某甲经手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亦可由债权人持相关证据另行依法起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甲提出与陈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股权转让金60000元,由彭某甲负责收回,由彭某甲给付陈某甲现金3000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361000元由彭某甲与陈某甲偿还,彭某甲、陈某甲各负责偿还180500元,若一方对债务先行进行偿还,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四、综上第二、三项,陈某甲应负责偿还的债务份额为150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由彭某甲承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债务不真实。1、陈某甲对彭某甲所欠361000元债务均不知情;2、彭某甲的债权人(原审证人)均为其合作伙伴或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陈某甲在与彭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得知,根本没人愿意借款给彭某甲这种没有偿还能力的人;4、彭某甲承包鱼池从事养殖业不到7个月时间亏损30万元与常情不符。二、即使彭某甲欠债,也是其个人债务。1、李某军的借款13万元、张某波的借款5万元,均不在承包鱼池期内;2、彭某甲未经陈某甲同意,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彭某甲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三、彭某甲未经陈某甲同意转让鱼池的行为无效,是彭某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某甲答辩称:1、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都是客观真实的;2、投资经营亏损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30多万元不是彭某甲个人债务,而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受让鱼池股份时是以彭某甲的名义洽谈的,事实上陈某甲默认了以彭某甲的名义投资经营,因此以彭某甲的名义转让是有效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彭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对孟某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彭某甲于2012年4月以1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孟某刚、段某方承包鱼池的股份,转让款15万元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陈某甲对上诉人彭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彭某甲的证明目的,反而更能证明彭某甲的转让行为是虚假的。本院对上诉人彭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被调查人孟某刚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彭某甲与案外人彭某乙合伙投资养殖,2012年12月8日,彭某甲将其合伙份额转让。自2012年4月2日起,彭某甲、陈某甲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对离婚问题的处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彭某甲对外所欠的361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二审中,彭某甲陈述其于2012年4月受让孟某刚、段某方承包鱼池的合伙份额,于2012年12月8日将承包鱼池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彭某乙,债务主要是合伙从事特种养殖的亏损,但其又陈述特种养殖是2013年清明的时候开始的,与其2012年12月8日已将承包鱼池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彭某乙的陈述相矛盾,且彭某甲在第一次离婚时负个人债务50多万元,虽然彭某甲提出债务361000元是其投资承包经营鱼池亏损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所负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双方在彭某甲陈述的投资合伙从事特种养殖时已经分居生活,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原审认定彭某甲经手的361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某甲受让孟某刚、段某方承包鱼池的合伙份额,是以彭某甲个人名义进行的,其于2012年12月8日转让承包鱼池合伙份额给彭某乙的行为,并未侵害陈某甲的利益,陈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某甲有隐匿财产的行为,陈某甲认为彭某甲未经其同意转让鱼池的行为无效,是彭某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彭某甲承包鱼池是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承包的,其转让承包鱼池合伙份额的60000元,应认定归彭某甲所有,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均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彭某甲将承包鱼池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彭某乙的60000元(包括彭某乙已支付给彭某甲的40000元及未支付的20000元债权),归被上诉人彭某甲所有;四、被上诉人彭某甲对外所欠的361000元债务,由被上诉人彭某甲负责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彭某甲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