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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05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充市顺庆区阳光威尼斯小区一赌博机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唐晨,在吸毒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唐晨处收缴毒品一包,从王某甲处收缴毒品三包,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均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29克、4.29克、0.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扣押的毒品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军审 判 员  许文英代理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