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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师某某作为河南省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索取河南省濮阳县村民付某甲购买该公司装载机所欠货款,组织、纠集多人并联系拖板车预谋将上述装载机从付某甲处强行运走。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师某某及其组织、纠集的人员驾驶奇瑞牌小轿车、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到达停放装载机的鄄城县一加油站附近,并安排所联系的拖板车在加油站附近等候拖运。被告人师某某在安排他人强行将装载机开走时,被当时在加油站的濮阳县村民彭某某、鄄城县村民冯某甲发现,因彭某某、冯某甲喊叫,被告人师某某纠集的人员遂对该二人殴打、捆绑、封嘴并强行将该二人分别劫持至五菱宏光面包车和奇瑞牌小轿车内,驶离该加油站返回濮阳县。当日4时左右,因发现彭某某、冯某甲并非付某甲一方人员、与欠款事宜无关,遂在濮阳市西环路王助菜市场附近将彭某某、冯某甲释放。在拘禁过程中,致彭某某左侧第2椎体横突线样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致冯某甲受轻微伤。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师某某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董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各8.9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冯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立峰、冯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销售合同、收条、保证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为索取债务,组织、纠集他人预谋将付某甲购买的装载机强行运走,因被害人彭某某、冯某甲发现,误将二被害人认为是付某甲一方的人员,随将二被害人劫持至车内,并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彭某某受轻伤,冯某甲受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