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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善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沈富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149号原告:刘善勇。委托代理人:李传忠,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沈富民。委托代理人:沈长市,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善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第三人沈富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忠,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第三人沈富民的委托代理人沈长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勇诉称:沈富民系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原告受沈富民雇佣工作。2013年5月14日5时许,沈富民所雇用司机杜玉华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58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路沟,造成鲁Q×××××重型半挂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刘善勇、李传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杜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5179.30元,伤情经鉴定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2415.22元,后原告与雇主沈富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沈富民,原告直接诉求保险理赔缺乏合同依据,原告的诉求赔偿金额过高,超过合同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第三人沈富民述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第三人在被告处订立保险合同也属实,但对于原告刘善勇起诉中的医疗费26259.3元,均系第三人为其全额赔付。对于第三人为其赔付的医疗费,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权再次主张权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理赔。本案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应先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分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请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第三人沈富民为其所有重型半挂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乘)等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座×3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保险费用已足额及时交纳。2013年5月14日5时许,沈富民所雇佣司机杜玉华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58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路沟,造成鲁Q×××××/鲁Q×××××号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刘善勇、李传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善勇被就近送蒙阴县孟良崮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80元;当天转入临沂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51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骨折、左下胫腓分离,于2013年7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5179.3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6259.3元均由第三人沈富民予以垫付。原告另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用32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善勇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对其伤情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认定刘善勇的损伤为:左外踝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的规定,鉴定刘善勇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择期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刘善勇另提供收据二张主张其因该事故支出复印费用9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复印费的形式不合法。另查明:原告刘善勇系第三人沈富民的雇佣人员。原告刘善勇与耿敦香系夫妻关系,其户籍登记住址为沂南县牧马池南村。原告刘善勇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其一家人在临沂市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善勇并提供了其子刘朝毅的学籍证明、崔纪霞和临沂市喜来登物业有限公司福源家园小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杨洁与刘善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陆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实其子刘朝毅系临沂滨河实验学校2012级02班学生,其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份期间在临沂市租赁崔纪霞所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福源小区1号楼东3单元101室居住,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租赁杨洁所有位于兰山区红旗路中段王庄小区中区3排5户建委家属院居住。原告刘善勇就该事故所造成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后诉至本院,其提供的赔偿计算明细为:医疗费25499.3元,误工费16299.36元(231天×70.56元/日),护理费3598.56元(51天×70.56元/日),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90元,共计162415.22元。因被告承保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座,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予剔除,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同时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认为误工日期过长。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刘善勇同意按不构成伤残对待,被告亦同意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另对原告提供的赔偿计算明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其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学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第三人沈富民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第三人沈富民已如约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刘善勇受伤,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刘善勇作为车上人员在该次意外事故中受伤,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沈富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对其雇员刘善勇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善勇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以临沂财保公司为被告、沈富民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刘善勇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用26259.3元(由第三人沈富民予以垫付),另支出复查伤情费用320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亦予认定。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虽主张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予剔除,但被告对其异议主张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刘善勇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对其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日期过长,并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刘善勇后同意按不构成伤残对待,被告亦撤回鉴定申请,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刘善勇伤情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必要,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关于误工损失18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认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刘善勇依据自行计算的赔偿明细,要求被告在最高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问题,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善勇因该次事故依法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参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刘善勇的住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刘善勇及其陪护人员的户籍身份性质、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刘善勇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其与其妻的户籍住址虽系农村性质,但原告刘善勇所提供其子刘朝毅的学籍证明和崔纪霞和临沂市喜来登物业有限公司福源家园小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杨洁与刘善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陆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一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故其误工、护理费等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故此,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刘善勇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6259.3元,复查费用32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为12700.25元(70.56元/日×180天);护理费为3598.56元(51天×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08元(51天×8元/日);结合刘善勇伤后实际治疗天数及需行二次手术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0元、营养费用20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用90元,被告以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336.1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善勇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2336.11元。该费用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鉴于原告刘善勇的医疗费用中有26259.3元系第三人直接垫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刘善勇误工费、护理费等保险金26076.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第三人沈富民医疗费用保险金26259.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