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志清、刘宁、石光、李金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志清,刘宁,石光,李金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该单位法律顾问,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清,男,1975年1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宁,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石光,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金耀,女,195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上列被告石光、李金耀委托代理人:邵长兴,男,197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志清、刘宁、石光、李金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石志清、被告石光、李金耀委托代理人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石志清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其余被告自愿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志清辩称,被告石志清已于借款当年将全部借款本息还给原告,当时该款是原告单位营业部副主任王立明在单位将该款给被告石志清的,借款到期后,王立明让被告石志清偿还借款,被告石志清将所欠款项在原告单位交给了王立明,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单位的几个工作人员,均能证明此事。所以被告石志清已偿还完借款。当时被告石志清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有两个原因,一个是王立明说如果不签字,他就失业了,此外,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石志清的妻子刘宁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王立明为被告后才能查清事实,其实王立明的收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石志清是在原告的营业场所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款,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行为,被告石志清不应再向原告还款。被告石光、李金耀辩称,本案被告石光的保证早已过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李金耀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9日,被告石志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志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04年1月9日至2004年4月9日;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2004年1月9日,被告石光为被告石志清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石志清发放借款50000元。该款至今本息未付。2005年3月28日,被告石志清与原告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志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2005年3月28日,被告石光为被告石志清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石志清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石志清于2005年6月24日还款30000元本息,尚欠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05年6月24日后被告石志清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宁系被告石志清妻子,被告李金耀系被告石光妻子。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刘宁与被告石志清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金耀为被告石志清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二、借款借据一份。证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四、被告还款情况证明一份。证五、保证合同一份。证六、保证合同一份。证七、催收通知书共五份。证八、各被告的身份证明一宗。被告石志清、刘宁、石光、李金耀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志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款已偿还,原告不应再要。被告石光、李金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石光的保证期已过,被告石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被告石志清、石光、李金耀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志清称该款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也是双方在贷款业务过程中实际形成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石志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石志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石志清应偿付欠原告款7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刘宁与被告石志清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刘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在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石光主张权利,被告石光对被告石志清向原告的借款保证已过期限,被告石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金耀为被告石志清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欠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8.4‰,罚息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二、被告石志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欠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为10.005‰,罚息为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宁、石光、李金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石志清承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玉海审判员 国洪杰审判员 刘永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