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与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嘉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河,嘉明开发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嘉明开发区管委会市场加工区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电缆)。法定代表人:常兆辉,一通电缆执行董事。原告嘉明开发区诉被告一通电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华、张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通电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位于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香江市场加工区二期内的34号厂房,租赁物面积为1365㎡,用于被告经营电缆生产,约定租金8元/㎡,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租赁经营使用,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按1092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有“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合同专用章”和“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租赁物现已有一通电缆占用,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黄建雷、张连芹投资成立了一通电缆公司,黄建雷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兆辉。2011年9月27日,原告嘉明开发区与被告一通电缆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嘉明开发区将位于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香江市场加工区二期内的34号厂房租赁给一通电缆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一通电缆如有意续租,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经嘉明开发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面积为1365㎡,租金8元/㎡月,于每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支付当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双方相继履约,嘉明开发区将租赁物交予一通电缆使用,一通电缆将生产设备安装至该厂房内。合同履行过程中,一通电缆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嘉明开发区催要,一通电缆以效益差、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嘉明开发区与被告一通电缆均系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提出终止合同,租赁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一通电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嘉明开发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通电缆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以所欠租金总金额的20%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与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租赁费28392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聊城市一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租赁费滞纳金56784元。案件受理费6410元,诉讼保全费3407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