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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马由苏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由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马 由 苏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由苏,男,生于1983年2月16日。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由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由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由苏与本事吸毒人员董永龙通过电话联系,约好以每克680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克。当晚8时许,在本市龙泉公园门口,被告人马由苏贩卖给董永龙一包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2000元。交易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董永龙处扣押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97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永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马由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由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马由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由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马由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由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由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考虑其认罪情节已酌情从轻,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新平审 判 员  张洪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