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永泉、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紫云,庄永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85610555-5。代表人:黄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丽丹,女,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宜筠,女,系该分行职工。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088-1。法定代表人:庄永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组织机构代码:76482868-4。法定代表人:庄永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紫云,女,1958年9月5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庄永泉,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侨居菲律宾共和国,国内居住地福建省泉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泉州建行)因与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密胺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黄紫云、庄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丽丹、温宜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黄紫云、庄永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建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抵字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德州)银河工业开发区的不动产[产权证号:宁津国用(2005)字第228号、房权证鲁宁字第02**号]为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紫云、庄永泉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愿为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美密胺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6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的指定帐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证明。现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目前已处于半停产状态,法定代表人庄永泉无法联系,而且本笔贷款的保证人庄永泉涉及与中国工商银行宁津支行的借贷纠纷,根据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同时行使担保权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款日);三、原告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紫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庄永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人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其请求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付,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是指其就本案涉讼贷款申请诉前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黄紫云、庄永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泉州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泉州建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庄永泉、黄紫云的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庄永泉、黄紫云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保证人庄永泉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有关事实;五、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80万元的事实;六、庄永泉代表华兴公司委托林炯星代为履行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所办理的《公证书》;七、林炯星身份证复印件;八、2013年建泉营高抵字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六、七、八共同证明华兴公司以自有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林炯星受托签订,并加盖华兴公司的公章;九、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庄永泉、黄紫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十、宁津他项(2013)第0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鲁宁房他字第2013-08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被告华兴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十一、核定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相关义务。十二、诉前保全费发票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黄紫云、庄永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原告泉州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黄紫云、庄永泉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保字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100万元,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2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泉营高抵字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德州)银河工业开发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宁津国用(2005)第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鲁宁字第02**号]为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万元。双方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同日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原告取得了鲁宁房他字第2013-08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向原告借款16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并约定,若发生借款人或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形,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华美密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者采取解除合同等其他救济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依约将168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的指定帐户。2013年6月,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庄永泉涉及法律纠纷,被其他主体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该情形可能危及到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故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本案涉讼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华美密胺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泉民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为此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泉州建行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黄紫云、庄永泉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黄紫云、庄永泉侨居菲律宾共和国,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泉州建行与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黄紫云、庄永泉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应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发放贷款168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华美密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庄永泉涉及法律纠纷,被其他主体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该情形可能危及到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安全,即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借款人华美密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华美密胺公司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罚息,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予以计付。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故借款人华美密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华兴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德州)银河工业开发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宁津国用(2005)第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鲁宁字第02**号]为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且本案涉诉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以《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前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紫云、庄永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华美密胺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紫云、庄永泉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紫云、庄永泉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时,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被告黄紫云、庄永泉应对本案华美密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美密胺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美密胺公司、华兴公司、黄紫云、庄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建泉营流贷字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四、如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在山东省宁津县(德州)银河工业开发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宁津国用(2005)第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鲁宁字第02**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紫云、庄永泉对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紫云、庄永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泉州华美密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州市华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紫云、庄永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王鹏强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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