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与李金玉、李遵新、李遵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李金玉,李遵新,李遵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5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朱耀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贵,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尚怀孔,该单位职工。被告:李金玉,男,1980年12月21生,汉族。被告:李遵新,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遵友,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与被告李金玉、李遵新、李遵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贵、尚怀孔,被告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遵新、李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诉称:被告李金玉于2011年12月31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9.37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并约定由李遵新、李遵友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李金玉偿还借款本金9.3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遵新、李遵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所诉的数额正确。被告李遵新、李遵友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与被告李金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金玉向原告借款9.37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遵新、李遵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3003.68元,本金717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金玉向原告借款9.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金玉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金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1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遵新、李遵友为被告李金玉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遵新、李遵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遵新、李遵友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业信用社借款717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遵新、李遵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54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蔺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