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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十日,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忠。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中远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员工食堂吃完饭后,在该食堂边水槽处洗碗时,与同事张店霜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同事劝开,周某不服到该食堂拿来菜刀冲出,朝张店霜乱砍,后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张店霜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被致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具菜刀1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店霜的陈述、伤势照片、证人钟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害人张店霜先用拳头击打是实,但双方被同事劝开后,周某仍持菜刀对被害人猛砍,被害人不存在明显过错,其他所辩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