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观塘村黎家塘组。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辽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集团公司)、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付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灿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枣庄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景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华景集团公司下属的枣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就山东省枣庄市“御园福邸”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GBF蜂巢芯)》(以下简称《产品定购合同》),被告枣庄华宇公司在合同中为华景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的产品和付款时限,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华景集团公司却拖欠大量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6月26日付清货款,延期付款的应按每天2‰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截止2013年7月15日华景集团公司已拖欠原告226495.41元货款长达384天,累计违约金高达173948元,介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考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由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部分每日的2‰下调为2013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6月26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华景集团公司不仅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还公然毁约,单方终止或中止原合同的履行,已超过一年没有按计划要求原告供货,按合同约定还应向原告支付毁约违约金300000元。枣庄华宇公司作为华景集团公司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华景集团公司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景集团公司、被告枣庄华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6495.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为57983元);2、被告华景集团公司、被告枣庄华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毁约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华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诉状中原告有关“货款应于2012年6月26日前付清”的陈述及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是2012年7月3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的这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在该期间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华景集团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定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买方应向卖方购买的产品数量;证据2:送货单明细及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计划要求供货长达一年之久,事实上已构成单方面中止或终止合同;证据3:供货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4:产品进场计划,拟证明被告没有按计划要求供货,事实上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枣庄华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四组证据均表明原告与被告华景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被告仅对产品尾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故该四组证据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华景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景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对方供应部分产品,被告枣庄华宇公司对产品尾款予以担保。被告华景集团公司、枣庄华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原告巨星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景集团公司下属的枣庄分公司(甲方,无独立法人资格,以下称枣庄分公司)及担保方枣庄华宇公司三方共同就山东省枣庄市“御园福邸”工程项目所需要的GBF牌建材产品签订了《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购“御园福邸”整个工程中所需全部蜂巢芯,其盒尺寸长×宽×高为:900*900*350H、900*600*350H、900*300*350H、600*600*350H;2、该工程所需蜂巢芯总计约8920个;3、蜂巢芯的结算数量以甲方卸车后工地现场实际收到的GBF蜂巢芯数量为准,双方按实结算。第四条约定:因生产周期长,甲方应提前30天向乙方书面下达产品供应计划(该计划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提前安排组织好生产,并按甲方的计划时间、交货地点、规格数量及时供货。第五条约定:规格(mm)为900*900*350H的产品单价为100元/个,GBF蜂巢芯配套盒单价为:陪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水平投影面积×主盒单价×1.3(主盒规格为900*900*350H)。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5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及时供货,第一批货到不付款(1200个),第二批货到现场当日内付清第一笔货款的60%,第三批货到甲方支付第二批货款的60%,同时支付第一批货的余款,按此支付货款,待全部货到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扣除定金50000元后的全部款项,甲乙双方约定以1200个为一个批次结算货款,所有货款必须凭乙方财务部开具的有效发票或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并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2‰收取。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本蜂巢芯为本工程空心楼盖专用配套产品,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对甲乙双方合同履行中的产品尾款予以担保,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与担保方2011年10月签订的蜂巢芯订货合同自动废止。合同签订后枣庄分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定金,并向原告下达了产品供应计划。根据该计划,原告须在2012年4月15日前向枣庄分公司供应第一批产品,2012年5月30日前供应第四批(即最后一批)产品,总需产品数量如下:规格为(下同)900*900*350H的产品需6000个,900*600*350H的产品需2400个,900*300*350H的产品需350个、600*600*350H的产品需200个。收到产品供应计划后原告开始向对方陆续供货,一直供应至2012年6月18日,后对方一直不再接收原告的产品,也不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原告共向枣庄分公司供应900*900*350H的产品2221个,折价为:222100(100×2221)元,900*600*350H的产品620个,折价为:53735.4[(900×600)÷(900×900)×100×1.3×620]元,共计:275835.4元。2013年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景集团公司下属的枣庄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符合建筑行业的惯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枣庄分公司也已履行合同的部分义务,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枣庄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后枣庄分公司一直拒收原告的产品,双方已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算,依约枣庄分公司应在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可枣庄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835.4元未付,故枣庄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剩余货款226495.41元系计算错误,应以本院的计算结果为准。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于2012年6月18日最后一次送货,之后枣庄分公司一直拒收原告的产品,双方已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结算,故双方的结算时间应视为原告送完货的时间,依据《产品定购合同》第六条有关“待全部货到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扣除定金50000元后的全部款项”的约定,枣庄分公司最迟应在原告送完货后一个星期内(即2013年1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而枣庄分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且不能就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枣庄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支付期限为:自2013年1月19日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合同“甲方迟延付款,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付款部分每日2‰收取”的约定,每一年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至少为迟延付款部分的730‰,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24%,现原告自愿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每日2‰下调为年利率6%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下调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枣庄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9日当天起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院认可的原告的诉请,截止2013年7月15日(含当天)枣庄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6799元(225835.4×6%÷360×4×178),原告2013年7月15日前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诉请57983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产品进场计划系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该计划履行义务。按照产品进场计划,枣庄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定购900*900*350H的产品6000个、900*600*350H的产品2400个等,而枣庄分公司至今仅向原告购买900*900*350H的产品2221个、900*600*350H的产品620个,所购买的产品数量尚未达到计划定购产品数量的一半,且自2012年6月18日后一直拒绝购买原告的产品,也没有告知原告剩余产品的定购计划。本院认为,枣庄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中止或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其不能就中止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系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本蜂巢芯为本工程空心楼盖专用配套产品,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中止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的约定,枣庄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枣庄分公司系被告华景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景集团公承担,故其上述货款、延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均应由被告华景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枣庄华宇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货款、延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尾款,故枣庄华宇公司仅对拖欠225835.4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上没有约定被告枣庄华宇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枣庄华宇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合同约定的尾款的逾期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应在该期间内要求枣庄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枣庄华宇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尾款的逾期付款日。根据上文分析,枣庄分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可枣庄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25835.4元货款未付,故枣庄分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逾期付款日为2013年1月19日,故枣庄华宇公司的保证期间自该日起算六个月,即至2013年7月18日。现原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向枣庄华宇公司主张权利,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枣庄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枣庄华宇公司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其应对上述产品尾款225835.4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5835.4元、期付款违约金26799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7月16日当天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所欠货款的违约金;二、被告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225835.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5元,由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5元,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1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付送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灿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