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林述良与栾学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述良,栾学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林述良,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学通,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林述良诉被告栾学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述纲,被告栾学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述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31日分两次签订包清工协议,两张协议款项共计40,080元,现该施工已完成,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劳务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36,480元(从40,080元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支出的生活费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栾学通辩称: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款项不能全给,除了扣除原告的生活费3,600元外,还应扣除铺沟底的钱4,000元和6,120元的工钱,因为干活的人是我找的,而另一张协议约定的款项由于原告未完工且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就离开,所以我要不来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大河地沟砌石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带人为被告施工,其中,零工工资被告应支付2,080元,包工工资被告应支付30,100元,合计应支付32,180元,并于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10月31号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在施工期间,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在黄山馆社区承揽的化粪池砌砖、抹灰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包工款7,900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两项施工被告共计欠原告40,08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支出的生活费3,600元,尚欠原告36,480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清工协议两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工程,并带人为其施工,有原、被告签字生效的协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欠原告36,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480元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3年10月31日协议中应扣除铺沟底的钱4,000元和自己找人干活的6,120元的工钱,对此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给核算签订,被告辩称应扣款项无事实依据,其辩称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工程未完工,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学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述良劳务费人民币3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栾学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