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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徽,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徽,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李少玲,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朝晖,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杨旭强,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XX善,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应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同月27日追加XX善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卓亦斌、被告黄建徽、杨旭强、XX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因经营建材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利息按季支付,若逾期偿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催讨拒不偿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共同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黄建徽辩称:被告李朝晖系原桐山信用社主任李冰的姐姐,因李朝晖需要办理贷款,李冰联系被告黄建徽,请求以其的名义帮忙申请贷款,其他事项由李冰负责;本案办理贷款的材料均不是其提供,其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办理本案贷款的桐山信用社主任周立邦系李冰任主任时的信贷员,信用社没有认真审查,就发放贷款,其也没有收到贷款,而是将贷款转到李冰妻子林艳芳的账户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旭强辩称:其应被告李朝晖的要求,为其担保贷款500000元,并非为黄建徽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金额也不是900000元;2012年8月6日李朝晖将其带到桐山信用社,在信贷员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收入证明也是第二天提交的;后向信用社了解,得知贷款是以黄建徽的名义所借,李朝晖虚构了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及与林艳芳的购销合同,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的数据也是虚假的;李朝晖提供虚假材料、采用欺骗的方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时任桐山信用社主任的周立邦与李朝晖的弟弟李冰关系密切,违规协助办理贷款,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系受害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XX善辩称:其系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朝晖当时称是以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也没说贷款金额,其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其是以股东的身份签字。其征信有逾期不良的记录,本来就不能贷款,也丧失了担保人的资格;另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贷款之前已经向农业银行贷款7000000元,而公司的资产仅有2000000多元,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让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违规的。被告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建徽、李少玲、李朝晖、杨旭强、XX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董事(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被告黄建徽、李少玲、杨旭强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因经营建材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元;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徽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利息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还清,若逾期偿还或欠息,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杨旭强、XX善、李朝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另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黄建徽提供担保经股东决议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保证人符合要求。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购销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黄建徽也予以签字确认,同时根据被告黄建徽与案外人林艳芳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黄建徽贷款支付的申请,本案借款900000元按照被告黄建徽的支付申请汇入案外人林艳芳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6、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3年5月29日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6月19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黄建徽质证认为,其有在贷款申请报告、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及购销合同上签字,借款后的利息是李朝晖支付的,其并不知道利息支付情况。其与李少玲并没有提供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是虚假的。之所以在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及购销合同上签字,是因桐山信用社主任周立邦称是办理贷款所需。至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上的“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并不存在,系李朝晖以其的名义申请办理的;并提供其从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地址出租合同及夏应照的房产权证,证明上述用于办理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时所提供的材料都是虚假的,是李朝晖以其的名义去办理,本案用于贷款的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均是李冰提供的,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知而不予制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本案贷款无法收回,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旭强质证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的日期是经他人修改的,借款人黄建徽也证实本案借款系李朝晖捏造事实向原告贷款,其本意是为李朝晖贷款500000元用于支付柏洋村的征地款提供担保,而并非为黄建徽提供担保,李朝晖已涉嫌诈骗。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李朝晖共同策划、虚构事实,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另也不知情利息支付情况。被告XX善质证认为,其是以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知贷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其征信不良,无法再办理贷款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告未告知实情,且违规操作,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建徽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情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相关办理营业执照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证明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将900000元汇入黄建徽的账户,之后根据黄建徽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将该900000元汇入案外人林艳芳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5可证明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证据6可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于2013年5月29日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6月19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至于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质及被告黄建徽、李少玲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上的“福鼎市建徽建材经营部”是否真实,属于原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注意的事项,原告工作人员是否尽到审查职责及是否违规操作,应由原告依据金融部门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被告杨旭强认为李朝晖涉嫌诈骗,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证明,故李朝晖是否涉嫌诈骗,本院无法认定。而客观上原告已依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黄建徽也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旭强、XX善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或明知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系在违背真实意愿及受欺骗的情况下而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向原告贷款9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利息按季支付,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支付,若逾期偿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徽发放贷款900000元,并依被告黄建徽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的约定,将该900000元汇入案外人林艳芳的账户。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卓亦斌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6月19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黄建徽、李少玲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为被告黄建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该费用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约应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徽、杨旭强、XX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少玲、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徽、李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黄建徽、李少玲、福鼎市鸿飞石材有限公司、李朝晖、杨旭强、XX善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人民陪审员  谢道情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