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加秀、吴文领、庄国档、单向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文领,单向东,庄国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521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殿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文领,男,60岁。被告单向东,男,54岁。被告庄国档,男,54岁。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文领、单向东、庄国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殿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领、单向东、庄国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吴文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4个月,利率为8.1‰,如逾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单某、庄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文领没有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文领偿还100000元并承担以12.15‰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单某、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保证的数额等内容,保证人单某、庄某亲笔签名盖章。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吴文领支付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文领、单某、庄某均未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吴文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单某、庄某作为保证人。吴文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文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5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月息0.81%,逾期加付50%的利息。单某、庄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单某、庄某对吴文领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之后,被告吴文领立据收到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文领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庄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约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文领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单某、庄某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但在保证合同当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时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某、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领、单某、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均未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按月利率0.81%计算,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向东、庄国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吴文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刘 寒审 判 员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