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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乃宽与矫立学、杨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宽,矫立学,杨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孙乃宽,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立学,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淑美,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乃宽与被告矫立学、被告杨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宽的委托代理人纪国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立学、被告杨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事项,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被告矫立学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汇款共计100000元,于6月20日分三次给被告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实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矫立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同日,被告矫立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矫立学汇款共计100000元,同年6月20日又分三次给被告矫立学汇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矫立学就借款事实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矫立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月息2%,每月4000元。同日,被告矫立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孙乃宽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矫立学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矫立学向原告孙乃宽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矫立学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淑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淑美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立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乃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淑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均由被告矫立学负担。被告矫立学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