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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黄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63岁,汉族。被告李某,女,59岁,汉族,系黄某的配偶。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黄某因家里儿子在美国需要钱,且云南的厂子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与被告为同村关系,平时关系不错,便于2011年8月3日和妻子在中心街工商银行、胜利路中国人民银行取款总计145327元,并于当天在农业银行转给黄某,转账后为了凑个整数,原告又借给黄某673元。2011年年底以后原告以及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46000元,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6000元、利息175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证据二、证人韩某、李某甲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转款汇出的钱是原告参与资本运作项目投资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双方没有借据,也没有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以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用途等进行约定,原告只是通过被告黄某的农行卡转了一下资金,这种转款行为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且本案从数额上来说,也非常不符合情理,即使借款的话,也不会仅借145327元而带有零头。故主张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证据二、被告李某甲转款给滕某、原告向被告黄某的农行卡上存款及通过黄某的账户转款给滕某的一组证据;证据三、高某、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四、照片四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韩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使用6228482131552646219的卡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3913上转账145327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为同村关系,证人李某甲系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的共同朋友。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共同去南宁考察投资项目。2011年8月底,原告王某、被告黄某、李某甲、案外人高山、杨某等人在东北风味餐厅探讨投资项目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黄某、李某甲存在借款关系纠纷,理应承担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凭证的举证责任。原告方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黄某卡号上汇款145327元;原告方证人韩某出具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内容欠缺完整性,证明力有限;证人李某乙出具的证言可以与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黄某的农行卡上转款1453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证据间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无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且原、被告之间的打款数额违背正常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李某甲转款给滕伟以及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证据亦为间接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本运作关系,原告可待搜集相关完整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7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