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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平,经理。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娜娜,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无纺布,至原告起诉,被告共欠货款153571.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3571.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该项业务是与董全春发生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昌邑昊森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9日,双方无纺布买卖业务经对账,被告昌邑昊森纺织有限公司共欠布款273571.85元,已付款120000元,尚欠布款153571.85元。昌邑昊森纺织有限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确认数额基本正确,以三方对账为准。2013年11月20日,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全春联系,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纺布。向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的2012年3月22日-7月9日的对账单单位名称之所以是晟启公司,是因为该业务是由董全春联系的,对账工作也是他和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平联系,在出具对账单时一时疏忽,写上了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姚海平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是确认欠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货款,该货款与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同日,董全春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属实,因董全春又是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该业务是其与被告昌邑昊森纺织有限公司联系的,但与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昊森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为被告昌邑昊森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税额为808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主张,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这是被告与董全春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可对账单数额基本正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董全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依据青岛晟启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全春的证明,以及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董全春为双方业务联系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账单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布款153571.85元,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53571.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昊森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圣颐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5357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徐家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