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余尧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尧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尧斌,男,40岁(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人,住,农民。2003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尧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余尧斌在东海岛东山镇以3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支猎枪,尔后将该枪藏在东简镇庵里上村家里其父亲住房旁的一堆木材里。2013年9月25日,余尧斌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协同侦查人员在其家里搜出猎枪一支。后经枪支检验,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以上事实,被告人余尧斌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0结论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尧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尧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尧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余尧斌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尧斌曾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虽不属累犯,但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尧斌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据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尧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扣押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