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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邹某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邹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达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春川、人民陪审员项万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在茶馆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5日在重庆江津市朱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不和,长期因家琐事发生吵闹纠纷,2005年8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八年多来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邹某某与原告叶某某结婚后,被告邹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叶某某家,被告邹某某于2005年8月无故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关于原告和被告身份的证明;证据2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证明;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关于被告离家至今不知去向的证据。上述3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叶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威远县严陵镇北街公园口茶馆认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在重庆江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处,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纷,被告于2005年8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后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失去了联系。2013年8月2日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邹某某于2005年8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被告的弟弟陈述:被告邹某某自2003年后,便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2005年左右,通过亲戚朋友寻找过,通过派出所寻找过,也没有邹某某的消息,连被告邹某某的母亲于2006年去世时,家里人到处找,被告邹某某还是没有消息,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发出公告查找,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出现。上述事实,有法院的调查笔录、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登记手续、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2005年起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公告查找后,仍不知其具体下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已有八年,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大科代理审判员 :潘春川人民陪审员 :项万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关注公众号“”